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等12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石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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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开展侦查监督公诉司法裁量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兵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应依法或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兵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郭某某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甲为发泄不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杨某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还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还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认罪,系初犯,财物未被拿走、未损坏,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姚某某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文某某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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