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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