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4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2、胡国智与盛志华对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是否属于约定不明,以及已偿还款项如何认定。关于40万元的性质问题。2007年6月7日,盛志华出具借条,载明“现收到胡国志(智)现金柒拾万元整,其中肆拾万元整作为安泰矿业公司投资股份,剩余叁拾万元整属借款……”从字面上看,很明显其中的40万元是作为安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份,与借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对于大额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借贷还是用于入股,胡国智理应是明确的,借条明确写明40万元是投资股份,如果与事实不符,胡国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当时对此提出异议,不能因为事后没有得到预期利益而否认当初的约定。故本院对胡国智认为40万元属于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胡国智与盛志华对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的问题。盛志华上诉认为利率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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