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杜文华因伤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可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允许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其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获得赔偿,不在误工费之列。本案中,杜文华的伤残程度经过两次鉴定,但第二次鉴定系因对方当事人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因此,第二次鉴定对伤残程度的结果构成影响,但对误工时间的计算不应构成影响。杜文华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29日,共118天。原审法院以杜文华和环宇公司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且环宇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杜文华的实际误工天数为由,将杜文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延长了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环宇公司应否支付杜文华残疾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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