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梁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之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同时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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