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安某甲危险驾驶系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且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血,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科学行使司法裁量权,使案件办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9mg/100ml,其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5mg/100ml,其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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