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审宣判后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对附带民事部分,因原审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违法。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刑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新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刑事部分认定上诉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上诉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闫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淑琴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责任认定并无异议。造成二被上诉人受伤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其承担80%的责任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淑琴作为被上诉人李超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李超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其在带领李超横穿马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以致本次事故发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李超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对被上诉人李超的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闫某某、李淑琴按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方关于应由上诉人闫某某对被上诉人李超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曾某某关于其与被害人马海龙系雇佣被雇佣关系,被害人马海龙应承担一定的过程的责任,至少应承担50%;认定护理费过高及没有认定上诉人与马海龙的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凡所提其与被害人马海龙系雇佣被雇佣关系和合伙关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其的从轻情节在量刑时,已做充分考虑,其关于量刑过重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罪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死亡赔偿金200738.37元(9416.10元/年×20年+6438.12元/年×10年×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卢学东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二、发回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卢学东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河南省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巴东县人民法院(2012)鄂巴东刑初字第00198-1号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 涛 审判员 马红艳 审判员 冉瑞山 书记员:何奕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因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曙光 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 代理审判员 郭 洁 书记员:张哲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赵某某、田国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赵某某、田国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3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致原告人邵某某受伤,应对邵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邵某某要求给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且大部分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故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孙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49568.45元,其中丧葬费1977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医疗费468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30670元、停尸费5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理支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赔偿。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付某某未能赔偿受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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