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在从事公共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的过错程度、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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