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菜刀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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