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明知张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机动车给张某某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放任张某某驾车逃逸,致李永隆死亡,张某某血液经检测乙醇含量为98.05mg/100mL,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案发后陈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陈某某醉驾过程中虽发生交通事故,但鉴于黄某某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陈某某无责任,且陈某某系在校学生,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