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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