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从侦查阶段即表示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件退查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高某某的谅解,且流产后果是双方撕打倒地造成的,被害人高某某亦有过错,加之本案造成的后果又是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又能认罪认罚,属情节轻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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