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经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原告在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60号劳动仲裁案件中提出被告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00元(9,300元*6个月)、代通金9,300元的主张。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60号裁决书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19年3月13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裁决被告参照原告2013年5月至2018年4月的工作年限、按9,3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6,500元。事后原、被告均未就此提起诉讼,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6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金额的经济补偿金。另在(2018)沪0116民初9301号案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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