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经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原告在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60号劳动仲裁案件中提出被告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00元(9,300元*6个月)、代通金9,300元的主张。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60号裁决书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19年3月13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裁决被告参照原告2013年5月至2018年4月的工作年限、按9,3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6,500元。事后原、被告均未就此提起诉讼,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6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金额的经济补偿金。另在(2018)沪0116民初9301号案件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如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且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北京惠某某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原告的出资时间为2035年1月1日,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申报填写的认缴出资时间不具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效力,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出资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8日。原告应缴纳的出资款出资期限未到,索某某公司以未缴纳出资款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个人财产与北京惠某某公司无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北京惠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如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且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北京惠某某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原告的出资时间为2035年1月1日,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申报填写的认缴出资时间不具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效力,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出资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8日。原告应缴纳的出资款出资期限未到,索某某公司以未缴纳出资款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个人财产与北京惠某某公司无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北京惠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