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从犯、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相关投资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