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关系须同时具备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两个法律要件。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其向被告转账之证明,未能就双方存在借款之合意、其曾就借款有过催讨提供充分之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仅凭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来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此,本院难以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计725.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沈某某向阮某转账24笔,其中18笔转账金额为48万元,5笔38.4万元,另有1笔转账39万元,取现9万元,阮某分别在收款后2个月归还其中22笔,其中17笔50万元,5笔40万元,结合阮某出具的借条、信函,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沈某某与阮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共24笔,阮某已归还22笔,该22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结清,利息结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阮某已自愿履行,双方关于22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现尚有2笔48万元款项的借款未获清偿,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实际交付时预扣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原告与本案六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徐建刚于2018年5月21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建刚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已于2018年5月24日分两次转账给被告徐建刚共计20,000,000元,被告徐建刚于2018年5月24日支付原告利息1,380,000元 ...担保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曾达成了还款协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将300,000元借款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本院依法确定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8年12月7日起算,借款本金280,000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56,300元利息,因原、被告在《协议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如有异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则认为,第一被告与安徽东锦公司系挂靠关系,由第一被告以安徽东锦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并在安徽东锦公司加工生产,客户支付货款至安徽东锦公司,由安徽东锦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转到原告账户,再由原告账户转入两被告账户。原告系安徽东锦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故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款项性质为挂靠期间的汇款往来;原告转账凭证上的附言为借款,但两被告是无法看到附言内容的;借条是安徽东锦公司财务让第一被告签的,实际是对货款的结算。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观云公司对原告所欠的3,300,000元的民间借贷之债务已由(2017)沪0116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构成债的加入,应在《还款承诺书》的范围内即1,650,000元的范围内就观云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2017)沪0116民初12884号案件的一审、二审审理并未确认赵红波应承担的责任,故《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减少被告责任的条件并未发生,被告仍应在1,650,000元的范围内就观云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的1,550,000元的借款本金。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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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6月10日向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25,000元、1,700元,合计26,7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为26,700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等内容,并约定合同管辖地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原、被告在合同下方的对应位置上签名确认,双方签名时间注明为2015.7.1。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借款合同的签名时间实际为2016年7月1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某某、袁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关于原告宣告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祥发公司出现涉及诉讼、财产被查封的情形,且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符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关于贷款提前到期情形的约定,故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2019年12月20日而非2019年8月10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等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以及原告将祥发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2019年12月21日的还款作为正常还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借贷合意、借款交付等证据佐证。原告现提供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原告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并已实际交付借款2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邹文超均确认被告交给第三人9,000元并转交给原告系预先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原告现同意该款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1,000元的诉请,可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邹文超均称,被告逾期后为了安慰原告,被告虽然没有委托第三人代付相关款项,但第三人一直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原告与第三人就该部分款项自行协商,与被告无关,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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