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邓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邓某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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