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已退出赃物,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附:本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各一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从犯罪主体分析,李某某系武义县**有限公司泉溪分公司的股东兼实际负责人,武义县**有限公司泉溪分公司系合法的经营主体。除本案事实之外,公司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系合法的市场主体。对涉案单位、负责人的轻缓处理,符合检察机关服务“六稳”、“六保”工作要求。。从犯罪主观分析,实际收购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上游人员没有采矿许可证,也未缴纳矿产资源费,仍然收购砂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行为人以正常的市场价格从土石方工程处购买开挖出来的砂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涉世不深,主观恶性小,具有从犯、坦白、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其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系刑事诉讼证据的依法移送,其余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2)案发时,李某某系在校生,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3)本案中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非法获利少;4)案发后李某某积极退赃,已退出违法所得,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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