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周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流转、签发单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钮某某不起诉,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扣押涉案款项由武义县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不起诉人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浦江县公安局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丈夫张某甲处扣押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予以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暂存本院的涉案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张某某、陈某某、邹某某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犯罪事实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暂存本院的涉案款项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6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