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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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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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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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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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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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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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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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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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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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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怀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怀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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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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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寇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身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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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身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0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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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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