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2013年4月14日,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追诉时效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对陈某某故意伤害案的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侦查后,未对被不起诉人采取强制措施,被不起诉人也未逃避侦查,现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仲坤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又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于引发案件后果具有过错等法定或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单位同事,在陪同事就餐后聊天期间,因工作考勤事情发生争执继而进行互殴,被不起诉人乔某甲持餐桌上酒瓶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打砸致其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乔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损害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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