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将全部赃款退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起诉人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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