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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受XXX村干部委托,为调解村民间的矛盾砍伐树木,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身体确有**综合症等病,家庭困难,且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