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秀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被害人万某珍相撞,致万某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驾车逃逸后又返回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且其因交通肇事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驾驶二轮电动车不是机动车,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元”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肇事离开现场又返回现场的行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系初犯、偶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雨天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结合本案被害人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受偿情况从轻处罚。因在事故发生后梁某某的财产已经公安交警交予其亲属领取;被抚养人梁某甲已年满18周岁,被害人梁某某之妻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尚不存在被抚养情形;处理丧葬事宜中的花费属丧葬费的范畴;梁某某生前所购买药品费用及其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宣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宣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宣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宣驾驶的车辆没有直接撞到被害人林春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春某是站立行走的状态下被琼ART179号小型客车前车头右侧部位碰撞到其身体后侧部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宣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主观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某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人汤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此之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已赔偿部分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赵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6617.85元,有票据支持,应予保护;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年),符合城镇赔偿标准及法律依据,应予保护;要求赔偿丧葬费2804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尚某于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2、李某、刘某、杜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尚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尚某构成自首,无前科劣迹,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民事赔偿部分,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牌照号×××号)在事故发生时,已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和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经核实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剩余部分按事故70%责任比例计算未超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限额。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张某、徐某3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5275.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7536.06元-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王某甲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赔偿损失,因车辆肇事时,该车辆魏某甲已出售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该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杨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不再有为已出卖的车辆投保交通强制险的义务。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9621.21元标准给付,20年计192424.20元,被扶养人王某乙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亦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9.71元标准计算,给付到王某乙18周岁,计14759.42元,丧葬费21432元。原告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驾车忽视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本院确定被告人葛某对被害人宋某3的死亡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商业保险责任,本案不予调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代理人提出”赵某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中没有被害人王某2的死亡系因赵某和逃逸所致的客观证据;其提出”如果没有陈某1和王某2吵架,就不会有王某2的死亡”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二人吵架与王某2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不予支持。赵某和及其辩护人姜娜丽关于”赵某和不知道压人,没有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赵某和驾驶车辆经过案发的地点时应当知道发生肇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逆向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弃车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B5500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L5176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曾XX无证驾驶车辆肇事,不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贾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以及法库县司法局关于贾某可使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三处重伤、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作为司机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丰城巴士公司所有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害人因此事故所发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丰城巴士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范某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范某某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交通运输人员,因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忽视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交通运输人员,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在医院急救室等候,未曾离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涉案被害人及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系坦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于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开鲁县司法局对刘某某可予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自愿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后赔付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经过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经过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被害人单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单某某家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且在法定赔偿数额以外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无责任,故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姜某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其所在单位沈鑫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款项及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郑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逃逸,公安机关通过排查和调取监控录像,掌握了郑某为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给郑某打电话询问郑某的位置,并根据郑某提供的位置将郑某抓获,郑某的行为不属于主动投案的自首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樊某某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该行为虽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但应作为一种积极行为予以评价,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又系2013年6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交通肇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保护公民生命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具有在交通事故后逃逸情节的指控意见,经查,在卷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120”电话记录、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交通事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履行对被害人救治义务,且没有现场肇事机动车,没有破坏案发现场、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逃避法律追究行为,故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积极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取得原告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合考虑被告人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自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1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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