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陈某乙销售房屋目的是为了支付楼盘建设必要开支及尚欠的工资款,不是为了转移财产,躲避执行,销售楼房行为不足以影响民事标的的执行,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案发后缴纳了相应的执行款项,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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