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根据秦某某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认定其混合性失语3级伤残是否妥当。对此,本院作以下评判。 王某将秦某某撞伤,依法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王某将其所有车辆在平安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丰都支公司属于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其女儿陈丽娟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秦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具等进行司法鉴定。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平安丰都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明确表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且于同日书面申请对秦某某的残疾辅助用具费用予以重新鉴定。现平安丰都支公司上诉称不认可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向菲菲大学学习期间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向XX是否应当获得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3.向福洪的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4.本案损坏的摩托车是否应当赔偿。现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向菲菲已年满十八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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