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朱某甲系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的证据不充分,黔江区公安局认定朱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5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他人共同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构成聚众斗殴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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