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退赃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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