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邓某某在陈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具有归案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具有归案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具有归案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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