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从犯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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