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杨某甲主动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醴陵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并随案移交的狩猎夹子11个依法销毁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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