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骆某甲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加上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童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27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彭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且与被害人罗某丙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朱某甲认罪认罚,有坦白、已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加上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因其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并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刑事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付某某在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愿意认罪认罚,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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