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曾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某无视公共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应从重处罚,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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