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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