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对矛盾激发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扫帚一根、拖把棒一根依法没收。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被害人有过错情节。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依法决定不起诉的情形:“因亲友、邻里及同学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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