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自愿认罪认罚,羁押期间其家属已全额支付了赵某某等12名劳动者的工资,并取得了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达成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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