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防卫过当、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李某某一审被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后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李某某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承当国家赔偿责任。李某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被羁押,至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共被限制人身自由273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现行国家赔偿标准,即每日242.3元。本院赔偿李某某被羁押273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66147.9元。李某某被无罪羁押,精神受到伤害,给家庭生活、生产造成不利影响,可以认定为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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