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江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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