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同案犯),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签署具结书,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不是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与团伙的其他犯罪无牵连,2012年以后没有实施新的犯罪,结合综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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