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报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额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段大文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害人的父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其主动到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车辆自翻,导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案死者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儿子。因此,不存在民事赔偿问题,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的情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发生车辆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诚恳,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积极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卷中的材料,并不能反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辩护人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考虑。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准驾不符、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并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规驶入道路、逆行,且未按规定让行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其能及时报警,积极救治伤员,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1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人周某因系醉酒驾驶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对伤残的鉴定没有通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因为,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龙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上路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本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因被害人高昂在交通事故遇害前系安徽省汽车工业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事故发生时刚从学校毕业进入实习阶段,其自2014年入学以来在学校学习生活已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害人高昂因交通事故遇害后,其家属为处理后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审庭审时受害人家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0元并无不妥,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所作民事判赔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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