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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