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手机1部,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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