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恩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东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恩某某属近亲属关系,并获得被害人东某某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流程工作指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恩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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