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圣利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及储藏室使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圣利达公司延期交付,且交房期满后亦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合理交房的期限,故上诉人圣利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圣利达公司交房逾期后,被上诉人张某于2014年6月19日向上诉人圣利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上诉人圣利达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交房,若不能按期交房要求办理退房手续,并在十日内向其返还全部房款及利息、违约金,据此被上诉人张某已经实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履行了解除双方合同的通知义务,该解除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据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该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即生效。且上诉人圣利达公司在原审亦未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上述合同的效力,故原审判决将已实际解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及储藏室使用协议书》再次判决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圣利达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行使解除权,“上述合同仍处于有效状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及储藏室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住房和车位及储藏室交付原告使用。交房期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虽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二款3、4项约定“不可预见异常恶劣天气等或政府部门原因造成被告逾期交房,除原、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但合同该条同时约定,发生以上的原因造成逾期交房,被告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向原告告知需延期的证据,且交房期满后,被告亦未与原告协商合理交房的期限,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交房和被告如不能按期交房要求办理退房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及储藏室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住房和车位及储藏室交付原告使用。交房期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虽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二款3、4项约定“不可预见异常恶劣天气等或政府部门原因造成被告逾期交房,除原、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但合同该条同时约定,发生以上的原因造成逾期交房,被告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向原告告知需延期的证据,且交房期满后,被告亦未与原告协商合理交房的期限,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告知被告如有异议,可在收到解除通知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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