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四原告因其亲属周金英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次事故导致周金英死亡,其夫原告廖细水患病,理应获得扶养费。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某财险湖北公司系鄂A×××××面包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四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9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受害人余某的母亲陈春梅属正常退休人员,退休费每月1394.95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程某负主要责任,死者余某负次要责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计算被上诉人程某的应赔偿额并无不当。关于应否计算受害人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余某的母亲陈春梅系正常退休人员,月退休费为1394.95元 ...
阅读更多...马某某、郭建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的上诉,(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该项费用的计算是依据扶养人的身份予以认定,受害人万兴和虽是农村居民,但其生前长期在外打工,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被告黄中祥。黄中祥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无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黄中祥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其在三被上诉人起诉前,已经先行支付10000元,且三被上诉人在二审已放弃黄中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上诉人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亦未请求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故原审未遗漏被告黄中祥。(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一审认定的魏某某货物损失金额是否适当。二、如何认定各方对魏某某货物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三、如何认定各方对魏某某伤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应如何认定。关于一审认定的魏某某货物损失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事故车辆事发时魏某某系承运温岭市泽国鑫鑫托运站的货物并与其签订了运输协议书,但运输协议书货物数量(重量)一栏空白,魏某某亦未提交相应的货主名单、货物装载清单等对其承运物品数量、内容予以佐证,仅凭其单方委托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足以全额认定其实际货损金额。因本案货损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鉴于魏某某因交通事故确已造成货物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货损金额参照鉴定报告酌情认定70%较为公平。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损金额,本院予以维持。魏某某要求全额赔偿货损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如何认定各方对魏某某货物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杨家元虽是农村户籍,但一审中已提交了加盖印章的江苏省苏州市昆山海益零叁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杨家元在该公司工作、居住的事实。结合杨家元“厂门卫兼夜值”的工作内容,其虽年满60岁仍可胜任,居住在工厂亦符合常理。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调查证明,死者邱昌和驾车停靠,并下车后发现车辆自行滑行,在追赶车辆时被车门及路边路灯杆挤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证据证明死者邱昌和在事发时是离开车辆的,因车辆自行滑行去追赶的过程中被车门及路灯杆挤压受伤,虽然死者在事发当时与车辆有接触,但不能证明死者邱昌和已上至车辆,结合其尸检报告的鉴定意见,死者邱昌和系生前因心脏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即从其受伤部位亦证明死者邱昌和未完全上至车辆,应当认定死者邱昌和下车离开后再行追赶车辆应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死者邱昌和生前虽居住在本市花湖镇华山村,该区域已被纳入城乡一体化试点城市,且死者生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二被上诉人年事已高,且无固定收入,应属法律规定的抚养对象。本案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一审酌情认定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恰当,办理丧葬事宜必须存在一定开支和费用,一审酌定4000元并无不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鄂B×××××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同车乘坐人孙思友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受雇于上诉人王某某,该车挂靠于原审被告黄石东盛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黄石东盛公司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事故虽造成一死二伤,但伤者并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将强制险判归三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亲属孙思友生前在黄石港区星源市场从事蔬菜零售并租住该市场板房,其在一审提供了营业执照、该市场及其居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工作和生活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针对货物损失一审中三被上诉人提供了死者生前批发蔬菜的结算单共计5401元,对此生鲜产品的损失理应全部赔偿。本案事故造成三被上诉人亲属死亡,后果严重,并在办理丧葬事宜中要往返两地,故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较为合理。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喻某某年满6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只有4个女儿且已出嫁。喻某某在受害人死亡前与其共同生活,需要受害人扶养,且依据法律规定,喻某某的4个女儿亦有扶养义务,故喻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为69,129.6元[18,192元/年×19年÷5]。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一审判决该费用实际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但喻某某等五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住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的承包地生前被征用,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撤销原判,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二、肇事司机程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是否漏列徐凤枝为被告。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事发时徐凤枝由南向北直行,靠樊川大道东(右)侧行驶,其与道路右侧边缘线的距离应以道路东侧人行道为参照。大通互联公司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徐凤枝所驾驶的电动车“前轮轴心距离南侧人行道彩砖道边缘石约8.9m”认为徐凤枝驾车距右侧边缘线8.9米显属错误,其据此提出徐凤枝驾车行驶在道路中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徐凤枝未使用安全座椅搭载学龄前儿童驾车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的上诉,(一)关于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受害人孙望平、伤者黄建刚虽非上诉人单位员工,但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询问时,伤者黄建刚陈述“2015年9月9日3时左右,小杨开车到我家来接我,然后从庙岭收费站上高速准备到黄石市去参加小杨他们公司的一个招标会”,杨某某陈述“公司领导胡总安排,我们准备到黄石参加一个工地沥青施工现场的学习及指导,就想着晚上过来,武汉不堵车”,从二人的陈述并结合杨某某的身份看,被上诉人杨某某是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的员工,三人前往黄石的目的亦是为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拓展业务,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并未向受害人垫付费用,相反,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用工单位向四被上诉人垫付了403100元的费用,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上诉认为应由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因本起事故是被上诉人杨某某追尾撞上被上诉人康彦锋的车辆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审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的上诉,关于武汉创亿公司垫付的费用是31620元还是35000元。武汉创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分两次支付35000元事故暂押款,这有交警部门的收条予以证实,受害人家属领取赔偿款31620元亦有对应的收条相印证,两项的差额部分3380元系交警部门代为支付的抢救费用,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且医疗费发票上注明了患者为明正珠,因此,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上诉认为其垫付的费用应为35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汪某某等六被上诉人虽未请求医疗费,但从节省诉讼资源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对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审未予处理的3380元医疗费,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武汉创亿公司垫付款项认定不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王某某等三人在一审期间和本院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合理支出,但是在本院庭审后提交了一些交通费发票、丧葬服务费发票及用餐手写单据。经审查,丧葬服务费、用餐费不属于本项费用,但存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3,000元。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情况下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15,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是否应判决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受害人王永金虽然死亡时77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与其妻叶菊花生活在一起,依法负有扶养义务。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叶菊花、王远坤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合理支出,但是在本院庭审后提交了一些交通费发票、丧葬服务费发票及用餐手写单据。经审查,丧葬服务费、用餐费不属于本项费用,但存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3,000元。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情况下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15,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是否应判决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的上诉,(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皇霞自2012年2月7日起,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租房居住,有租房的房东徐国仁证实,且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南派出所作出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记载了皇霞自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渡船埠居住;被上诉人皇霞与受害人李文勇的二子即被上诉人李一帆、被上诉人李一博自2013年开始在浙江省富阳区民主小学就读,该校亦出具了学生信息卡等证据;同时,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南派出所还于2015年6月27日为受害人李文勇办理了1年的暂住证,该证注明了李文勇从事运输服务,居住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渡船埠,房东为徐国仁,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审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上诉认为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认为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述损失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牛某货运公司的上诉,(一)关于受害人姜翠兰及胡国庆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从本院调取的事故视频看,胡国庆所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处于上诉人牛某货运公司所属车辆的前方,不存在违法超车的情形,且胡国庆行驶中在十字路口遇起警示作用的黄灯在闪,采取刹车的措施并无不当;受害人姜翠兰作为行人在事故发生中并没有过错。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审被告柯某某驾驶上诉人牛某货运公司的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引起,故上诉人牛某货运公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受害人姜翠兰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以经营蔬菜批发为其收入来源,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交强险是否应当预留份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中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在城区居住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受害人在城区居住,其在城区居住、消费和生活,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5,4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多少的问题,卫才某等三人主张办理丧事支出1万元,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交通费票据,鉴于卫才某等三人在受害人死亡后,为办理丧事确实存在误工和交通费损失的情况,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为3,000元。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情况下酌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实盛铁军生前居住、工作在福建省的有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租房合同以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大队牛山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太平洋财保友某大道服务部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说明证据不足的其他理由,因此,其主张本案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有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东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飞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田东容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以及租房合同为证,上述证据虽不能证实盛某某、余转枝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但能说明盛某某、余转枝居住在城镇,并生育一子一女。按照举证规则,太平洋财保友某大道服务部如果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就应该提出反证或说明理由,盛某某、余转枝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举证责任也应在上诉方。由于盛某某、余转枝发生事故时已分别年满65岁和60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被抚养的对象,在太平洋财保友某大道服务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其他生活来源以及有其他子女的情况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条款,故对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的上诉,(一)关于人保财险乐某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受害人马根良系赣H×××××/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因该车故障下车检修,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受害人马根良系赣H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的上诉,(一)关于“后防护栏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对于涉及机动车的安全标准、装载规定均应遵守,并不是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上诉所指“违反装载规定”,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作出的高警黄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车辆后防护栏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故原审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对10%绝对免赔率的计算是否正确。原审计算10%绝对免赔率时,直接从30%的赔偿比例中扣减10%的算法不当,该算法减少了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安公司的赔偿比例,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18195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人寿财险黄石公司的上诉,(一)关于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还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从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看,两份保单上虽均注明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但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并没有在保单上加盖公章,两份保单均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加盖了承保业务专用章,因此,可以认定是上诉人人寿财险黄石公司承保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上诉人承保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上诉认为主体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否免除人寿财险黄石公司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戴某的驾驶证初始领证日期是2012年11月6日,准驾车型是B2,有效期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而本起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8日,在有效期内,仅仅只是逾期未年审,其驾驶证未年检并不导致被上诉人戴某驾驶资格的丧失,上诉人人寿财险黄石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戴某系无证驾驶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人寿财险黄石公司一、二审均未举证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的上诉,(一)关于“后防护栏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对于涉及机动车的安全标准、装载规定均应遵守,并不是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上诉所指“违反装载规定”,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作出的高警黄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车辆后防护栏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故原审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对10%绝对免赔率的计算是否正确。原审计算10%绝对免赔率时,直接从30%的赔偿比例中扣减10%的算法不当,该算法减少了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安公司的赔偿比例,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22641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五被上诉人的亲属瞿理奋驾驶京Q×××××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事发时其虽处于本车之外,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受害人瞿理奋系京Q×××××号牌轿车的所有人亦是该车的合法驾驶人,无论其在事发时处于何种位置,其身份均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上诉人平安财险无为公司上诉认为京Q×××××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一半交强险的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瞿理奋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财产损失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现场的照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王锋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过高;2、冷难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王锋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锋承担次要责任,冷锋、陈建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锋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安某财保汉川营销部关于王锋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冷难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拍摄时间不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夏云杜、夏炜亚,被上诉人柯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刘某某、夏云杜、夏炜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被上诉人柯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吕某死亡赔偿金及贺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2、涉案车辆桂L×××××损失的认定;3、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贺某某、吕锦程一审期间提交的吕某身份证、户口本等,证实吕某的户籍已于2010年4月15日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迁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派出所,吕某的住所地应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根据贺某某、吕锦程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西湖公园卡及鄂城区长港镇夏沟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联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认定贺某某的户籍地虽为湖北省××城区长港镇,但其已离开该住所随其子吕某在浙江省杭州市居住多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仁德作为受害人的儿子,属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一审判决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为受害人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了受害人生前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其在海南省生活消费的记录及工作记录,可以证实受害人生前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受害人生前在海南省居住的直接证据,但依据一般常识,受害人工作地在海南省,而其户籍地在湖北,两地相距甚远,受害人不可能工作在海口市而居住在湖北蕲春老家,故一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友死亡,虽然刘友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责,但考虑到刘友子女年幼,其父母中年丧子、妻子青年丧夫所带来的精神打击等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没有明显偏高,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是否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二、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三、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胡利民及其被扶养人胡某某、张远贤、王某、胡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受害人卢腊生户籍所在地虽为××城区碧石渡镇××组,但其家庭土地多年前已经退耕还林,且潘树珍、卢燎、卢炼在一审提交了卢家湾村委会证明、黄石市秀丰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考勤表,前述证据足以认定受害人卢腊生实际在城镇打工并以此作为家庭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卢家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潘树珍并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仅凭受害人卢腊生在外打工收入维持生活,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潘树珍患有视网膜色素变性,双眼视力仅为0.06,该诊断证明虽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出具,但视网膜色素变性为一种慢性及遗传性的眼疾,不会在短期内形成,该病对潘树珍的生活、劳动造成重大不便,徐某某、胡友云、熊某某、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亦无其他证据推翻卢家湾村委会及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潘树珍的情形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受害人江大银生前系鄂钢退休职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有能力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鄂州市鄂城新区杨岭村委会证明刘某某年老体弱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江大银的退休工资维持生活,且事发时刘某某67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刘某某作为江大银的成年近亲属,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江大银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后,刘某某丧失了来自配偶的生活来源,该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江某对刘某某负有的法定赡养义务,不能作为侵权人免责的法定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某某、江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事故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二、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发生意外、车辆在道路上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交通事故中车辆是处于运动或静止状态,法律对此并未限制,亦不属于交通事故构成要件。本案中,货车随行人员周锋在事发后及时向110指挥中心报警,指挥中心指派鄂州市鄂城区公安分局古楼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周锋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路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受害人刘利明生前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且因土地流转属于失地农民,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其生产、生活、消费等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区别,根据公平原则,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刘花明虽未在事发时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但其及时向交警部门进行了报案并接受了询问,使得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得以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刘花明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刘花明系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事故现场,故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责险内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财保武汉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2.本案医疗费的数额如何认定;3.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问题。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承担主要责任,陈社召、卢腊生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各方的行为及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徐某某、熊某某、胡友云和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医疗费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熊某2017年7月25日至28日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费共计94,358.30元是治疗熊某自身疾病的应予扣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范某某、刘某、刘某是否有权利以侵权诉讼向中国财保鄂州公司主张权利。虽然被上诉人范某某、刘某、刘某与刘某某、李某曾达成过赔偿协议,并且履行了部分,但李某在赔偿过程中并未按约履行。2014年6月9日,因李某无力支付剩余赔偿款,三方又达成一项协议,协议内容明确约定,范某某、刘某、刘某可以侵权之诉获得法定标准赔偿。因此,上诉人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不能以受害方与肇事方已经达成协议为由拒绝承担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财保武汉三部是否应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诉人财保武汉三部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要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2)17号]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一并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其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本案中王某某、王凤英、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7191.5元,因该损失均为卫细连遭受人身损害所致,故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赔偿,同时享有向夏某主张追偿的权利。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判令由夏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余下部分457191.5元(577191.5-120000)中,夏某应承担320034.05元,因夏某已与王某某、王凤英、王某某达成协议,夏某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王某某、王凤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财保武汉三部是否应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诉人财保武汉三部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要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2)17号]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一并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一)关于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钱爱霞死亡,被上诉人施某某、被上诉人吴荣某、被上诉人吴某作为受害人钱爱霞的直系亲属在原审起诉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且原审判决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情况。故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因受害人钱爱霞是江苏省人,而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高于湖北省的赔偿标准,原审按照江苏省的标准判令各责任方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了保持同一性,原审按照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费并无不当。(三)关于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商业险部分承担的责任限额。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一)关于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钱爱霞死亡,被上诉人施某某、被上诉人吴荣某、被上诉人吴汉作为受害人钱爱霞的直系亲属在原审起诉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且原审判决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情况。故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因受害人钱爱霞是江苏省人,而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高于湖北省的赔偿标准,原审按照江苏省的标准判令各责任方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了保持同一性,原审按照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费并无不当。(三)关于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商业险部分承担的责任限额。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皮某与楚农庄公司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的问题。经查明,楚农庄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之一是农业初级产品批发兼零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皮某是楚农庄公司的司机(车辆由公司提供),其工作是按照公司安排的时间、某路线向各大超市送菜。故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皮某的工作从性质上讲属于楚农庄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具有长期性与稳定性特点。皮某与楚农庄公司之间不属于基于平等地位而建立的雇佣关系,而是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应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范畴。楚农庄公司认为皮某是其临时雇请的,其按照皮某的出车次数支付报酬,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楚农庄公司上诉认为其与皮某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皮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楚农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应否追加皮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肇事车辆车上的人员,其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在楚农庄公司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车上人员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追加该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关于皮某因交通肇事罪刑事处罚后,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否赔偿死亡赔偿金、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察及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余某与鄂J×××××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张绍武在驾驶中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一审认定张某某雇请的司机张绍武是在偏左避让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与摩托车相撞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及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限速为60km/h的事实属实。上诉人余某上诉认为上述事实不属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余某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变道影响同向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张绍武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超速且未按照操作规程谨慎文明驾驶,进而发生两车相撞、余某受伤并导致余细凤死亡的交通事故。关于两驾驶者责任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张绍武与余某各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是基于其现场勘察结果以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鉴定意见(鄂J×××××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因超载致使事发时该车的安全技术不符合国标要求)。后上诉人余某不服上述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纳了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即鄂J×××××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不仅严重超载而且超限速行驶。故根据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参考交警部门在第一次鉴定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张绍武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张绍武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于上诉人余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本案是否应计算精神抚慰金?1、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从本案证据看,被上诉人万爱红、王某某、王正方在原审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实受害人生前生活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采信其证据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案情,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徐某某目前并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驾车与受害人张少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受害人张少云死亡,受害人张少云是否属于工伤或已获得赔偿并无证据证明,即使受害人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第三人侵害,既有权向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郑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对三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核定数额正确,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柯雄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虽表明付款人系柯雄,但被上诉人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权委托柯雄处理赔偿事宜,受害人家属已在赔偿凭证上签字确认全额收到了赔偿款,被上诉人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上诉称赔偿款系柯雄所付,不应向被上诉人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支付理赔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权人应优先承担侵权责任,前述条款已明确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赔偿与侵权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无关,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及葛店开发区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受害人张大毛生前属失地农民,其所有耕地已被征用,住房已拆除,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并结合实际情况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