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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鄂州宏盛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自2012年2月15日在上诉人宏盛矿业公司从事井下炮工工作,该项工作属高危作业,而上诉人刘某某之妻黄道琼仅是开卷扬车,其工作性质明显轻微,二人工资不可能完全一致,2013年11月14日上诉人刘某某之妻黄道琼又重新开设工资帐户,如果黄道琼一直在上诉人宏盛矿业公司上班,没有必要重新开设工资帐户,且发放的工资只有1000余元,与原来工资存在巨大差别。在一审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与上诉人刘某某情况一致,均证实上诉人宏盛矿业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是分三部分,一部分是发放到矿工本人工资折上,一部分是发放到矿工的家属开户的工资折上,另一部分是发放现金,且现实生活中井下作业的矿工工资均要高于其他工种。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工资组成除自己工资折中3,615.69元/月,还包含其妻工资折中的3,615.69元/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还有现金发放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工资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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