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陈熙、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的上诉,(一)关于陈熙的用工单位。首先,上诉人陈熙在前往马来西亚工作前,在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工作了半年时间,接受江某物贸公司的管理;其次,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均标明陈熙是江某物贸公司的职工,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称其是受托人无据;第三,在鄂州人才网上发布招聘信息的是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并不是在马来西亚设立的江某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陈熙虽与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江某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陈熙前往马来西亚工作是受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的委派,因此,其应与江某物贸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陈熙的用工单位是江某物贸公司,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上诉认为陈熙的用工单位是江某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熙的工资标准。陈熙的工作地点虽在马来西亚,但其在马来西亚工作的时间不到一年,故上诉人陈熙上诉请求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陈熙、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的上诉,(一)关于陈熙的用工单位。首先,上诉人陈熙在前往马来西亚工作前,在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工作了半年时间,接受江某物贸公司的管理;其次,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均标明陈熙是江某物贸公司的职工,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称其是受托人无据;第三,在鄂州人才网上发布招聘信息的是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并不是在马来西亚设立的江某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陈熙虽与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江某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陈熙前往马来西亚工作是受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的委派,因此,其应与江某物贸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陈熙的用工单位是江某物贸公司,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上诉认为陈熙的用工单位是江某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熙的工资标准。陈熙的工作地点虽在马来西亚,但其在马来西亚工作的时间不到一年,故上诉人陈熙上诉请求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华龙因工伤致残可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高远公司未为王华龙缴纳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王华龙相应赔偿。关于工资,虽然王华龙受伤前工资不足2000元,但高远公司在王华龙受伤后按每月2000元发放工资,且高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也认可该2000元系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华龙工资为2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高远公司未提交已支付王华龙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根据王华龙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也较合理,高远公司主张不应再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王华龙提交了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一审判决根据该鉴定意见按20年配置期限对王华龙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王华龙、高远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津贴,根据有关规定,三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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