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被上诉人对未清偿的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陈某姣、李和平、李敏、孙仲鑫、王汉文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第11条均约定:“本保证函为一独立附加担保,贵公司可以在本身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接受债务人或任何第三者现时或将来提供的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或者解除或变更已持有的抵质押或其他担保而无需知会本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本人均应对债务人所有未清偿的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且贵公司可以优先实现本人保证债权,不受反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分批使用的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从华某公司向格某某鄂州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可以看出,华某公司既认可了涉案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没有验收的原因在于格某某鄂州分公司,并未提及工程验收资料不齐全的问题),并向格某某鄂州分公司提出了申请,也认可了工程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其上诉认为因聚川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导致项目无法验收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其出具的上述工作联系函内容相矛盾,且其也未举证其曾经向聚川公司提出过聚川公司未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故本院对其认为涉案工程延期付款的原因是聚川公司未履行义务在先,聚川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某公司上诉认为对工程中增加的部分应收取10%的管理费和税金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华某公司与聚川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保修期及质保金退还的约定为:自工程验收结束之日起,聚川公司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如无聚川公司质量问题时予以付清。故根据华某公司自认的工程验收合格日期2013年9月9日起,一年后质保金应在工程无质量问题时予以退还。现华某公司并未举证聚川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质保金应于2014年9月10日予以退还。本院对上诉人华某公司认为工程没有验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计算本金利息是否错误。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鄂州三维公司向本院陈述,对原审认定的还款数额没有异议,对银行及原审法院计算的还款本金及利息也没有异议。之所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是想让银行给予更长的还款时间。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并无异议。据此,本院根据上诉人鄂州三维公司在二审陈述的理由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诉讼费244元由上诉人鄂州三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计算本金利息是否错误。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鄂州三维公司向本院陈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南建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来源合法,证据真实,所涉抵押财产价值明确,即使变卖价值不等同于评估价值,该抵押物也足以清偿债务,故该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东南建材公司向鄂州工行贷款所用的抵押财产土地及房产评估价值为2661.1万元。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何承担责任?虽然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银行欠款本息由东南建材公司偿还,而(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福佳矿业公司、东南建材公司共同偿还,但调解书中也同时约定若未依约清偿,则依法处置东南建材公司的抵押财产优先偿付,同时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保单综合判断,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侨源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工行鄂州分行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对方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属金融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考查保险人是否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外,其它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工行鄂州分行是否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工行鄂州分行放弃对众启公司的起诉是否是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财保鄂州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他人购买商亭的合同来证明其已付清房款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某与祥高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2、陈某某就明堂市场综合楼一期二层B4区139号商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陈某某与祥高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明堂市场综合楼一期二层B4区139号商亭的产权人为祥高公司,周国栋未取得祥高公司出售商亭的代理权限,其个人收取陈某某交付的款项,事后也未得到祥高公司的追认,对祥高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周国栋向陈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周国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某某在涉案贷款发放过程中,向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出具了《自然人保证人声明》、《职业及收入证明》等文件,保证人声明明确表示同意为原审被告李为进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知晓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一审提交的录音及整理资料内容不足以证明银行工作人员曾明确表示不需要上诉人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后,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账户三次共计发放了贷款28900000元,履行了出借人应尽的义务,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收款后未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借款人应尽的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本金分文未还,故其下欠的本金为28900000元。原告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其与被告鄂州市鑫然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邵某某、刘良芬、邵国永、肖红艳应否对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某某、邵国永作为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的股东,已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决议,同意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向原告方贷款,并分别与原告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采信以上证据记载的内容。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已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后,陈某某偿还了银行贷款19,999.84元。陈某某向致远公司购买房屋的实际价格为80万元。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某分行)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余桂华、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升、李军山,被上诉人陈某某、余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被上诉人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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