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以及对被上诉人黄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本案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被上诉人操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降低了对后方来车的警示作用,对后方来车的安全行驶构成隐患,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操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认为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重新鉴定,本案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应仅采纳一份。据此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指数有误。经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针对黄某某所受的脑外伤所致的智能障碍进行的伤残评定,而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为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只对躯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判决以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增加赔偿指数,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3、是否存在交强险重复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张海涛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已经本院(2017)鄂07刑终127号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据此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经本院庭后调查核实,事发时,张海涛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涉案车辆亦具有相关部门依法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余某某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焦点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余某某负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本案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交强险部分判决余某某单方承担,将会出现次要责任的一方反而承担了主要责任的后果,在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下,适用前述法律规定显然有违过错相抵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余某某认为一审法院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不当,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余某某存在酒后驾驶及其他违反安全驾驶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按主次责任认定余某某应承担70%责任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二,余某某虽在碧石镇××村居住,但鄂州市于2004年取消农业户口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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