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如劳动关系终止后发生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黄某某1997年被鄂州农商行辞退后至今已十八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主张鄂州农商行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黄某某请求鄂州农商行补缴养老保险,但是否补缴及数额系保险行政部门职责,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即使请求补偿养老保险损失,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黄某某上诉称鄂州农商行1997年将其辞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鄂州农商行提交了鄂城信联发字(1997)33号《关于对黄双全同志处分的决定》,该决定以严重违纪为由对黄某某予以辞退,并被抄报市人行及抄送黄双全本人。虽然黄某某称没有收到该决定,但是黄某某对该决定处分依据的两份明细表中的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且黄某某在该处分决定后就没有从原鄂城区信用社合作社联合社领取工资,故鄂州农商行已将该处分决定送达黄某某这一事实应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一)关于凤凰山庄旅游公司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凤凰山庄旅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上诉人石某某是在被上诉人凤凰山庄旅游公司餐饮部担任经理的职务,本院在(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石某某身为餐饮部经理,无论是否应客户要求,其擅拿单位财物未履行任何手续,并通知其夫前往拿取,应属违规行为,构不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凤凰山庄旅游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对石某某进行批评教育或调整工作岗位”,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凤凰山庄旅游公司可因情况变化或经营管理需要,调整上诉人石某某的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凤凰山庄旅游公司将上诉人石某某由餐饮部经理职位安排到保安部桥头门禁岗从事保安工作,在工种调整后,被上诉人凤凰山庄旅游公司仅向上诉人石某某下达了《关于对石某某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并未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鄂州石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业经本院作出(2007)鄂州法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争议的劳动事项以给付房屋的方式作为补偿处理完毕,对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余某某已表示放弃。虽然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一份《房屋调换协议书》,并补签了2004年4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述《房屋调换协议书》是基于(2007)鄂州法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标的物的变更,并未改变其他请求。补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只能证明是对2004年4月30日应完成的事项予以完善,上述协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鄂州石油公司应当向上诉人余某某补缴1999年9月至2004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统筹,上诉人余某某上诉认为上述协议与(2007)鄂州法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无关,系双方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法院应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为其补缴1999年9月至2004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统筹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鄂钢公司是否应为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争议关键是《职工安置方案》的效力问题。首先,从程序上讲,《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本案中,康禾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后鄂钢公司与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明确约定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职工安置方案》,故该方案符合上述实施意见的程序性要求。其次,从内容上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1日,上诉人卫某某虽在被上诉人电信鄂州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但其工作安排、工作服的领取、工资的发放乃至辞退均是由被上诉人君可家政中心负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卫某某与被上诉人君可家政中心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卫某某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君可家政中心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卫某某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电信鄂州分公司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电信鄂州分公司就其单位保洁工作与被上诉人君可家政中心签订了《后勤服务外包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系承包关系,用工人员只与被上诉人君可家政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卫某某系被上诉人君可家政中心派遣至被上诉人电信鄂州分公司工作,即被上诉人电信鄂州分公司仅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且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卫某某上诉提出与被上诉人电信鄂州分公司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君可家政中心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上诉人卫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560元(600元/月×20%×13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甄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因新海劳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真实性得到新海劳务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新海劳务公司辞退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新海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因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成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甄某某与新海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新海劳务公司将甄某某安排在鄂钢公司从事劳务。2011年5月18日,甄某某与新海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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